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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电器使用不当会给电池造成的危害

钜大LARGE  |  点击量:679次  |  2019年06月11日  

年近八旬的吕大妈与儿子生活在一起。因行动不便,吕大妈经常使用轮椅。去年7月12日,吕大妈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以2000元的价格从侯先生经营的北京康美永健商贸中心购买了一辆新的电动轮椅。当天,侯先生将新轮椅亲自送至吕大妈住处。然而,当晚轮椅在充电后即发生电池爆炸并引发火灾。轮椅全部烧毁,吕大妈儿子的房屋因火灾造成装修和物品损失,隔壁和楼下邻居的房屋、房屋所在楼层公共区域也因火灾受损,火灾中造成一人受伤,吕大妈也因惊吓住院治疗。

经消防部门认定,事故原因系电动轮椅充电电池故障引发,起火部位位于客厅北侧电动轮椅处,推断起火时间为7月12日22时50分许。

吕大妈称,侯先生送货时告知,电动轮椅可以用旧轮椅的充电器按照原方式充电。当晚吕大妈对轮椅进行了充电,22时50分,电池充满拔掉电源大约5分钟后,电池即发生了爆炸。

因协商赔偿未果,吕大妈母子将侯先生诉至法院,索赔烧毁的室内物品损失、已赔偿邻居及物业公司的经济损失、茶叶贬值损失、因房屋无法居住产生的租房损失、医疗费、鉴定及评估费等共计18.8万余元。

侯先生辩称,爆炸系因充电器使用不当造成,并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故不同意赔偿。2012年吕大妈从我这儿购买了一辆电动轮椅,一年半以后更换了锂电池,又使用一年多以后,吕大妈从他人处购买更换了一组电池。7月12日下午,我送新轮椅时带了一组电池试车,吕大妈说我的电池比较新,要求留下,并让我将她在外边买的旧电池拿走。事发后,我发现拿走的旧电池是48伏的,但我留下的新电池是36伏的。爆炸系充电不当造成,事发后我已更换了一辆新的电动轮椅,故不同意再赔偿其他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吕大妈之子张先生是事发房屋的所有权人,吕大妈在该房屋内居住。电动轮椅销售者侯先生是北京康美永健商贸中心的经营者,该商贸中心已于2016年6月28日核准注销。

事故发生后,吕大妈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检查、治疗。经现场勘查,房屋内有十数包茶叶存在不同程度被烟熏的痕迹。因火灾导致房屋无法居住,吕大妈承租一套房屋,月租金8100元。侯先生曾于2016年7月28日查看了火灾现场,并用微信支付给吕大妈300元表示安慰。

火灾发生后,吕大妈母子向隔壁邻居支付了赔偿款6286元、向楼下邻居支付了赔偿款1600元、向物业公司支付了公共区域赔偿款12640元。

审理中,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充电电池质量进行鉴定。经法院询问,侯先生也不能提供其出售的充电电池的同类产品、购买该电池的相关手续以及充电电池生产厂家的信息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充电电池与轮椅配套使用,单独使用不能达到使用目的、实现使用价值,故应认定充电电池属于电动轮椅的一部分,两者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产品。

因侯先生不申请质量鉴定,亦不能提供同类产品、生产厂家等信息,导致无法进行产品缺陷鉴定,亦无法通过同类产品比对、生产厂家抗辩、陈述、举证等方式查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故侯先生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电动轮椅在通常情况下是不会发生爆炸的,吕大妈在使用时发生爆炸并引发火灾,属于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因举证不能,且充电电池存在上述危险,可以认定该充电电池存在产品缺陷。

法院指出,无论侯先生对产品缺陷是否具有过错,均不能免除其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侯先生称吕大妈自行购买了48伏充电器,用于给36伏电池充电,并导致爆炸,吕大妈对此不予认可,侯先生亦始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侯先生的抗辩事由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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